1.什么是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的概念源自《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27条这两条规定。先来看看这两个法条:
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上述法条内容,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行为。区别在于,对关于执行行为(如执行措施不当、执行程序错误等)的异议的裁定不服,只能通过复议进行救济;对关于执行标的(如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的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或者诉讼进行救济。实践中,确实存在因为混淆两者的区别而错误适用上述两个条文的情况。
2.什么是利害关系人?
区别于审判程序中的原告与被告,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样地,审判程序中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化身为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原告、被告、第三人是一组概念,用于审判程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一组概念,用于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该条清晰地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3.什么是案外人?
相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案外人其实也是利害关系人。于当事人而言,案外人也好,利害关系人也好,都是第三人。只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27条区分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也即,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第225条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其化身为利害关系人;以第227条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则化身为案外人。
实践中,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经常会发生竞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4.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源自《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依该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该诉讼是由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之争。
该条规定赋予了案外人、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从主体上可以将执行异议之诉区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区分依据则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26条的规定。
5.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当然包括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结合该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他规定,被执行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另行提起实体权利之诉。这也与上述《民诉执行解释》《民事案由规定》的规定相一致。
张好好
201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