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吴某、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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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   时间:2016-03-23   点击数:

  201411日李某与吴某、刘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收购吴某、刘某对A矿业公司的股权,在《转让协议》中,吴某、刘某承诺“已探到11米宽的铜矿带一条,真实可靠。根据探查资料另有50米宽铜矿带一条正在探查中”,同时《转让协议》中还明确约定“矿山所投设施:a、电力设施有:100KVA、变压器一台……e、生产设备有:300吨选矿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然而,吴某、刘某却始终未向李某提供已探明存在11米宽的铜矿带的相关勘验资料,且在201459日,在李某依约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后,刘某、吴某带领人员将矿山所投设备私自搬离矿山。其后,李某于20091011日致函吴某及刘某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在屡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吴某、刘某返还股权转让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矿山是否存在11米宽的铜矿带。第二,刘某、吴某私自将矿山所投设备搬离的行为是对A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还是违反《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的违约行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李某以矿山不存在11米宽的铜矿带为由解除合同,其本应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而本案中,李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矿山不存在11米宽的铜矿带。基于此,李某的代理人以“已发生的积极事实会留下痕迹,这为收集证据证明该事实提供了可能性,但未发生的消极事实不会留有痕迹,故此,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某事实未发生”的传统证据学理论为切入点。充分论证应由刘某及吴某承担矿山是否存在11米宽的铜矿带的举证责任,即应由刘某、吴某提供证据证明矿山存在11米宽的铜矿带。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矿山所投设备系A矿业公司的资产,如刘某及吴某所交付的A矿业公司的资产中不包含矿山所投设备,则刘某及吴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但如刘某及吴某在交付A矿业公司相关资产后再私自搬离矿山所投设备,其行为仅构成对对A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构成违约,李某自然无权依据该行为解除合同。基于此,李某代理人就该部分的论述以交付矿山所投设备系刘某、吴某的合同义务为切入点,着重阐述二人未依约交付的违约行为。
本案合议庭全面采信了我方的代理观点,最终判决合同解除,并判令刘某、吴某向李某承担300万元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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