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天鹏、陶源 时间:2020-08-03 点击数: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成为投资者非常青睐的经济组织形式,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化的经济现象,它具有分散风险、筹集资金、加速资产流动等功能。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合理的股权转让能够优化资源配置、增加公司竞争力、优化公司投融资体制和治理结构、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是公司力量日益强大的重要推手。我国法律赋予股东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权利,但是我国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及经济行为的复杂性,也导致了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和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确定这两个方面。笔者通过对案例的研读,以理论为基础,以案例为依托,以期能提供解决之策。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权瑕疵、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和其他股东,涵盖了多重法律关系和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一方利益受损或各方利益失衡都会导致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同时,股权转让又因关涉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人合性和资合性以及股东自益权与公益权的对立与平衡,而显得错综复杂,系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历久弥新的裁判难点。司法实践中,往往基于细致却相互交叉的多重标准进行司法裁决,审判结果亦存在一定的分歧。
二、股权转让的裁判要旨
我国股权转让到底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在学术领域一直都是众说纷纭,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并未采用意思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会必然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股权变动应进行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说明工商登记有着对抗效力。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都只能提供一定的证明力,仅具有推定效力而无确定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会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瑕疵股权的转让、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无效申请,都可以影响相应效力的发生,所以应区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前提,是债权行为,也是实质性权利变动一一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原因。从本质上看,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不会直接引起股权变动的发生,该协议只是约束转让方和受让方,并不会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践中,正是由于一些股权转让生效的阻却事由的存在,形成了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旨:
1、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2、受让人不知道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三、股权转让效力的实证分析
笔者通过对过往司法案例的梳理,股东转让股权而产生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于因投资人出资不实、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后抽逃出资而形成的瑕疵股权的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二是对于在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确定。
(一)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案例一:原告谢某和被告张某,均为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占有公司25%的股份,被告占有公司75%的股份。2016年7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二、谢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25%股份转让10%给黄某,转让5%给张某;三、新增股东1人黄某。”2016年8月19日,该案原告谢某(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张某(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持有公司5%的股权共伍万元认缴出资额以伍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6年8月19日完成。二、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三、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上述协议涉及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已于2016年8月17日变更完毕。之后张某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谢某起诉要求张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另,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现有的三名股东是张某、谢某、黄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10万元、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0月29日,目前均未实际出资。
分析: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是公司资本增值的物质基础。股东足额出资不仅是股东的约定义务,也是公司法对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因此股东必须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实践中,由于工商主管部门对股东出资限于形式审查、实物出资欠缺统一和规范的评估标准等原因,投机的股东想方设法逃避出资义务,以各种形式减少甚至抽回投入公司的资本。瑕疵股权的产生即是由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其他出资瑕疵等原因造成的。在转让股权的法律行为中,转让人将自己拥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代替原股东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并取得原股东的全部收益,但也不排除只享有部分权益的情况发生。股权转让并不是简简单单的权利过度,从更深处考察,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受让股东还需承担原股东的义务与相应的债务。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然转让人的股权存在瑕疵,但并不一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如股东没有履行其义务,有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未能成立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则在此种情况下,股东股权消灭,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一种,转让人是否足额出资并不一定是法院审查范围。
案件二: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2012年11月3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当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为:股东郭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郝某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取得审验报告后不久,郝某将自己的出资全部抽逃。2013年11月25日,郝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安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3年11月25日完成;甲方保证所转让给被告的股权是其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后,甲方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乙方承认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在协议签订当日,上述股东变更事宜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即在工商管理机关完成注册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为郭某、郝某,变更后的股东为郭某、安某。后安某认为,郝某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其要求支付的对价不合理,拒绝付款,被郝某起诉到法院。
分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公司注册资金与股权转让的关系。注册资金实缴制是当时成立公司的要求,实缴资金的多少与公司经营一段后的净资产价值即股权价值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现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已改为认缴制度。公司股权转让的是股权的价值,即公司净资产的价值,而不是注册资金的价值,股权价值大小和公司处理时的注册资金多少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知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转让瑕疵股权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应当足额按时交纳出资,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但由于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亦从法律方面肯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撤销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安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确定问题
案件三:某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8日,股东有7人,其中赵某出资28%,王某法出资24%,王某山出资16%,黄某出资8%,侯某出资8%,贾某出资8%,李某出资8%。2016年7月3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7名股东或其代表人全部参加,就股权转让进行讨论,当日未形成书面决议。2016年8月29日该公司出台以下股东会决议:2016年7月31日上午8:3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如下:1.由于国家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公司经营困难。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以外的人收购股东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价值由双方协商,转让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2.全体股东都积极寻找股权购买人,股权转让时间最好在2016年8月9日完成,股东赵某、王某山、黄某、侯某、贾某、李某在此决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29日黄某、侯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分别持有的股权以每股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张某;2016年9月14日王某山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权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协议签订后,张某向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金。王某山、侯某、黄某三被告称经赵某介绍,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4日与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且赵某自认其在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便已经知情,而后在2017年8月24日王某法与黄某、王某山、侯某及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庭审中作为张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对股权转让知情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以上均可证明赵某对于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知情并在知道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分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即出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项的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那么,出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想要实现优先购买权需满足几个要件:
1、对外转让股权是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具有消极性、防御性的权利,是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在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情形。因此,这里的“优先”应是相较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言的。当股权外流的情形发生时,优先购买权才有行使的必要;该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需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2、具备股东资格是基础
优先购买权的享有应当满足两个前提:第一,具备股东身份;第二,未被取消优先购买权。公司股权,既可以看作一种财产权,同时也可以认定为一种身份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表述的优先购买权是专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是一种基于股东资格才可以享有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民事主体的私权利,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积极主张是要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更细化的解释:其他股东在被征求股权对外转让意见或收到股权转让通知时,无论是同意或还是不同意,只要出让股东没有终止转让行为,其他股东均可积极主动向出让股东表达购买意向,请求与出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及时行使是关键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损时,可以采取的救济。如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可见,转让人向外转让所持股权而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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