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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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

作者:陶源   时间:2022-02-28   点击数:

摘要:《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就公司清算程序和制度作出规定,然而现有的法条对清算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例如:股东的清算义务范围、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清算财产范围等。除此之外,现有法律还存在规定上的不统一,造成了法律适用和理解上存在偏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细胞,其与自然人相同,都会经历从生到死,由盛到衰的过程。让公司在整个清算过程中如何保证各方合法权利、如何适度承担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让公司寿终正寝,成为当下司法实践活动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责任;股东责任;清算财产

 

一、公司清算司法实践问题

(一)公司清算

通常所说的公司清算是公司资产大于公司负债,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人格的行为。公司清算可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本文研究对象仅限于自行清算。

(二)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存在问题

1、司法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清算义务人是公司清算程序的发起者、组织者。清算义务人在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即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对清算义务人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甚至还存在冲突。根据《民法典》七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相对《公司法》而言《民法典》是一般法、是新法,《公司法》为旧法、特别法,这无疑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难题,究竟应该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还是应该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2、全体股东清算地位不清晰,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股东权、责不统一。

1)全体股东承担的是启动清算程序的职责,而非清算职责

不论是《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还是《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都未直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清算职能。笔者认为,全体股东仅享有成为清算组成员的资格要件,但是否应该履行清算职能,承担清算责任要根据是否成为清算组成员来判定。仅是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具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至于股东是否履行清算职能应根据清算组成员构成来确定。

但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司法判例发现,一旦债务人债权未通过清算程序得到清偿,债务人进行起诉的被告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受理法院也会根据股东的过错程度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判决理念有违权、责统一的立法理念。

虽然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进行明确并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小股东的清偿责任,但相比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加重股东赔偿责任的情况仍是杯水车薪。

2)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及承担赔偿的范围

1)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学术界有三种观点①清算责任说②人格否认责任说③侵权责任说。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观点为侵权责任说。

2)股东赔偿责任的认定

①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连带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资产贬值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股东怠于履行管理用于清算的材料,导致无法清算的,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九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虚假清算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未经清算即注销需承担的清偿责任。从本质上来讲,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未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未适当履行股东维护公司资产保值、保管的审慎义务、未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注销公司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清偿责任从性质上讲都是未履行清算的发起义务以及组织义务。因此,股东应该承担的责任为:股东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导致债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

②赔偿责任范围

笔者认为,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根据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与债权人所受损失的因果关系来判断赔偿的范围,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股东则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3、清算程序混乱,债权人维权困难

(1)清算程序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之间的衔接存在立法漏洞

1)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涉诉或处于执行程序,案件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公司的清算程序不同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对正处于执行或者处于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应该中止执行或中止审理,并且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对正处在执行程序和诉讼中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涉诉或处于执行程序的被保全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应如何处理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通过对过往大量的司法案例的查阅,发现有些公司股东为了逃避责任,在清算程序过程中未将诉讼中或执行中涉及的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公司财产,或者被设定抵押权的公司财产列入清算范围,进行清算,并将公司予以注销。如果公司注销后,债权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者对采取保全措施的公司财产进行处理,那么会因为被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存在,导致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阻碍。除此之外,股东违规注销公司主体后,债权人在主张相关人员承担清算责任时,因损失无法确定,导致赔偿损失的范围不明,债权人正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现行法律对与公司清算程序进行衔接的法律程序缺乏系统、严格的配套规定,因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纷乱复杂的经济纠纷。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通过对现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通常公司的全体股东即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根据《民法典》七十条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又有所扩大,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的实践困难(前文已就该问题进行了陈述,在此不多加赘述)。笔者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改变适用上的困难、减少清算阻碍提出以下建议:

1、在《民法典》及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明确清算义务人范围。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最为重要的特点为: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例如合伙法、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商事特别法。《民法典》的特殊地位决定共通性的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建议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2、扩大《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权利义务范围,以维护各方利益。

1)全面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职权

无论是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九民纪要》,均存在“重责任、轻职能”的特点,忽视对清算义务人职权内容法律制度的正面、明确支撑,这是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承担责任性质混乱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将该项法律缺漏进行完善健全是当务之急。

2)在原有的清算义务人基础上,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清算义务人范围。

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相对较窄,对公司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存在障碍。

公司清算程序是法定的公司由生到死的必经程序,清算过程中,涉及到公司经营、业务的方方面面,而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以及管理所掌握的材料和情况具有局限性,不能在清算中完整、全面的呈现出公司的经营情况,因而对公司运营产生面临的风险具有滞后性。为了及时组织清算,避免因缺乏风险敏感性导致提起清算程序的时间滞后,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各方利益,应该将掌握公司一手管理、运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清算义务人范围。

3)明确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及赔偿责任

现有法律对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规定较为模糊,甚至会混为一谈。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应区分并明确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职责,从而确定处于不清算地位的股东的赔偿责任。即对清算义务人的职责限定在启动清算程序方面,承担因怠于履行启动清算程序或者虚假履行启动清算程序义务所导致的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清算组成员则是履行清算组职权的人,承担的是因违反清算职责而导致债权人债务得不到清偿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范围的立法规定上可以适当扩大,清算组成员可以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一致,也可以小于清算义务人范围,甚至可以是清算义务人之外的人员,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而使整个清算过程更专业、更客观。

(二)加快清算程序与其他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立法,明确清算财产范围、统一申报清算债权程序

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减少司法诉累,实现公司清算目的,亟需在清算程序与其他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加快立法。由于清算程序与其他司法程序的衔接之间存在立法漏洞,会导致一系列后续问题。

但笔者认为,在加强清算程序与其他司法程序衔接的立法,除了对衔接程序进行立法,还应注重在明确清算财产范围、规范申报清算债权方面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清算程序游离于其他司法程序之外的情况,与现行法律规范对清算程序涉及的清算财产范围不明确,有着不可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司法程序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被设定抵押的财产是否应当列入到清算财产,也应当在新的立法中加以明确。

现行的法律中,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对债权申报及审核标准是否一致却没有规定。为了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笔者建议立法者能够明确两个程序的债权申报及审核标准。

(三)在自行清算程序中,引入自主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现行立法对自行清算的前提条件为公司资产大于公司负债,当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负债时,应当由清算组报请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途径,追求效率也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笔者认为,在自主清算程序中,为了提高清算效率,应该扩大公司自己的能动性,当清算公司资不抵债时,赋予债权人、股东更多选择的权利,引入自主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制度。从而达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资本利用效率的目的。

综上所述,在公司的清算程序实践中,我国现行立法还存在漏洞。现行的法律产生适用上的困境和分歧,导致司法实践观点不一致。笔者建议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尽快建立健全对清算程序的立法,以统一司法尺度,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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